依據財政部規定,個人捐贈土地可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的金額,如果是自行購買的土地,可依土地取得成本認定;若土地是受贈或繼承取得,或無法提出取得成本,列舉扣除額應依財政部發布的認定標準計算,99年度的認定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的16%。不過,要注意的是,如果妳把土地捐給公益慈善機關團體,捐贈總額最多只能扣除綜合所得總額的20%;若捐贈給政府,則不受最高金額限制。
此外,如果捐贈的土地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,且符合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」、「非屬無法使用、不易變價或管理的土地」、「依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及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判斷,捐贈人非藉此規避稅負」等條件,捐贈人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個案認定列舉扣除額。
至於這筆捐贈是否牽涉土地增值稅,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,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,土地增值稅全免,因此,妳捐贈這塊繼承取得的道路用地,不會被課徵土增稅。
利用假交易,墊高土地購置成本後,再拿去捐贈給政府機關,並列報高額的捐贈扣除額,一旦被查獲,除了補稅外,還要再加處漏稅額一倍的罰款。國稅局人員指出,除了財政部固定的選案查核外,只要是大筆金額的土地捐贈案件,稽徵人員就會進一步查核其土地取得方式,是否為受贈或繼承;即使有提示土地成本,也會追查其交易的正當性,像這種短期內重複交易、哄抬土地價格的方式,顯然不合常理,最後還是只能依土地公告現值的16%做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
案例1: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,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5,000萬元,國稅局查核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後,發現甲君先向A公司(負責人為代書乙之二等親)以1,000萬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,兩個月內以5,000萬元出售該土地給代書乙君,取得土地出售價款5,000萬元之後,向另一代書丙君按土地公告現值5,000萬元,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,並捐贈給政府機關。
國稅局指出,本案是甲君透過A公司及代書乙君、丙君的蓄意安排,藉由土地低買高賣手法將甲君的資金成本墊高,再將墊高後的資金,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,用以捐贈政府機關,藉虛增捐贈土地的成本,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,因此甲君的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按查獲的購買實際成本1,000萬元核定,至於虛列捐贈扣除額4,000萬元,被剔除並補稅處罰近900萬元。
案例2:
呂先生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,列報捐贈給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的土地捐贈扣除額3,300餘萬元,相當於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全額。但經調查發現,呂先生捐贈的土地,是配偶贈與給他的。國稅局認為,並不符合「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捐贈金額」的規定,乃依據財政部頒定的「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」,按該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之16%計算,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,280,005元。
呂先生主張,雖然土地是來自配偶的贈與,但卻是「附有負擔之贈與」,非無償受贈取得,故提起復查。
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調查發現,這筆土地經由多人集團在背後交叉炒作價格,目的是透過多次假交易墊高土地價格;並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,以墊高土地價值;且利用資金互轉方式,主張已清償抵押債務,企圖證實是真的買賣,以適用「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捐贈金額」的規定。之後,再將土地捐贈給政府,企圖享受高額的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但是國稅局發現,多件案件的資金流程、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,同出一轍,認為這種交易型態顯然是巧取設計且有違常情,遂駁回其復查。
案例3:
甲君於99年以歷年受贈資金約9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公告現值2,300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旋即於短時間內按公告現值2,300萬元出售予 父乙君,涉有假借買賣土地實質受贈資金之情事,經本局查獲,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,依父乙君支付價金2, 300萬元,扣除甲君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成本900萬元,核定贈與金額1,400萬元,並課徵父乙君贈與稅。
該件從購買土地,輾轉至親屬間買賣移轉等法律形式,係父乙君取巧安排,目的在藉由父乙君向甲君高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,實質贈與現金之經濟實質,經依實質課稅原則,按實質受贈財產予以補稅送罰。
此外,如果捐贈的土地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,且符合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」、「非屬無法使用、不易變價或管理的土地」、「依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及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判斷,捐贈人非藉此規避稅負」等條件,捐贈人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個案認定列舉扣除額。
至於這筆捐贈是否牽涉土地增值稅,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,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,土地增值稅全免,因此,妳捐贈這塊繼承取得的道路用地,不會被課徵土增稅。
利用假交易,墊高土地購置成本後,再拿去捐贈給政府機關,並列報高額的捐贈扣除額,一旦被查獲,除了補稅外,還要再加處漏稅額一倍的罰款。國稅局人員指出,除了財政部固定的選案查核外,只要是大筆金額的土地捐贈案件,稽徵人員就會進一步查核其土地取得方式,是否為受贈或繼承;即使有提示土地成本,也會追查其交易的正當性,像這種短期內重複交易、哄抬土地價格的方式,顯然不合常理,最後還是只能依土地公告現值的16%做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
案例1: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,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5,000萬元,國稅局查核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後,發現甲君先向A公司(負責人為代書乙之二等親)以1,000萬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,兩個月內以5,000萬元出售該土地給代書乙君,取得土地出售價款5,000萬元之後,向另一代書丙君按土地公告現值5,000萬元,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,並捐贈給政府機關。
國稅局指出,本案是甲君透過A公司及代書乙君、丙君的蓄意安排,藉由土地低買高賣手法將甲君的資金成本墊高,再將墊高後的資金,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,用以捐贈政府機關,藉虛增捐贈土地的成本,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,因此甲君的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按查獲的購買實際成本1,000萬元核定,至於虛列捐贈扣除額4,000萬元,被剔除並補稅處罰近900萬元。
案例2:
呂先生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,列報捐贈給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的土地捐贈扣除額3,300餘萬元,相當於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全額。但經調查發現,呂先生捐贈的土地,是配偶贈與給他的。國稅局認為,並不符合「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捐贈金額」的規定,乃依據財政部頒定的「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」,按該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之16%計算,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,280,005元。
呂先生主張,雖然土地是來自配偶的贈與,但卻是「附有負擔之贈與」,非無償受贈取得,故提起復查。
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調查發現,這筆土地經由多人集團在背後交叉炒作價格,目的是透過多次假交易墊高土地價格;並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,以墊高土地價值;且利用資金互轉方式,主張已清償抵押債務,企圖證實是真的買賣,以適用「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捐贈金額」的規定。之後,再將土地捐贈給政府,企圖享受高額的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但是國稅局發現,多件案件的資金流程、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,同出一轍,認為這種交易型態顯然是巧取設計且有違常情,遂駁回其復查。
案例3:
甲君於99年以歷年受贈資金約9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公告現值2,300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旋即於短時間內按公告現值2,300萬元出售予 父乙君,涉有假借買賣土地實質受贈資金之情事,經本局查獲,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,依父乙君支付價金2, 300萬元,扣除甲君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成本900萬元,核定贈與金額1,400萬元,並課徵父乙君贈與稅。
該件從購買土地,輾轉至親屬間買賣移轉等法律形式,係父乙君取巧安排,目的在藉由父乙君向甲君高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,實質贈與現金之經濟實質,經依實質課稅原則,按實質受贈財產予以補稅送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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